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國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第49頁、第6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
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
期間為5年,
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6%(即為週年利率6.21%)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萬8,71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又於110年1月1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30萬元,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7.29%(即為週年利率8.9%)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6,2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110年4月1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50萬元,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2.29%(即為週年利率13.9%)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0萬7,5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又於
111年7月4日
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伊借款
105萬元,
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
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
8.29%(即為週年利率
9.9%)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86萬3,6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18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81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554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658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15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