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洪鈺婷
上列
當事人間
被告張忠義等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需提出其最新且
非記事省略
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