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洪鈺婷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㈠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
被告張忠義、周文仁、臺北市、苗栗縣公館鄉、朱淑貞、林陳碧霞、陳碧美、陳碧絹、陳碧緞、陳建龍、陳璇慧、陳佳慧、陳富雄、劉再富、劉美言、劉育宗、劉典宗、劉曼笛、蔡天啟、蔣萬安、何在鑫所共有,權利範圍之比例詳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面積僅80平方公尺,不適於
原物分割,
爰依
民法第823條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
三、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定。
經查,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林陳碧霞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4月3日已經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被告林陳碧霞名下之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業因被告林陳碧霞喪失權利能力而當然移轉予其
繼承人,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
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關於被告林陳碧霞部分之訴,業因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欠缺無從補正,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