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洪鈺婷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張忠義
周文仁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被 告 公館鄉(管理者: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在鑫
被 告 朱淑貞
陳碧美
陳碧絹
陳碧緞
陳建龍
陳璇慧
陳佳慧
陳富雄
劉再富
劉美言
劉育宗
劉典宗
劉曼笛
蔡天啟
林玟瑤(即林陳碧霞之繼承人)
林玟儀(即林陳碧霞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銘、林天鈞、林玟瑤及林玟儀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碧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五一三〇分之六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
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忠義、周文仁、臺北市、公館鄉、朱淑貞、陳碧美、陳碧絹、陳碧緞、陳建龍、陳璇慧、陳佳慧、陳富雄、劉再富、劉美言、劉育宗、劉典宗、劉曼笛、蔡天啟、林政銘(即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繼承人)、林天鈞(即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繼承人)、林玟瑤(即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繼承人)、林玟儀(即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繼承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陳碧霞於民國107年4月3日死亡後,被繼承人林陳碧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5130分之61為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政銘、林天鈞、林玟瑤、林玟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查,系爭土地之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然目前仍無法
協議分割;茲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0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致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外,亦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顯不
適於原物分割,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或因在不動產市場公開競價拍賣,衡情其交易價格可回歸市場機制,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全體共有人再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較無利益輕重失衡之虞,更有利於發揮物之經濟效益,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再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林政銘、林天鈞、林玟瑤及林玟儀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碧霞所有之應有部分5130分之6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臺北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面答辯略以:
㈠被告臺北市於91年間因
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5700分之2080,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且成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99巷17弄道路,現況已鋪設瀝青柏油作為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並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多年,自屬有公益供通行之使用目的,
衡酌其使用目的顯不能分割。
倘若同意原告以金錢補償方式而移轉登記持分權利為私有
云云(假設語),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徒然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亦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本件顯不宜同意私人以金錢補償方式辦理。
三、被告公館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面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館鄉於96年間因原
所有權人以該土地持分權利抵繳稅款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5700分之610,實則,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土地現況既已作為公共通行道路,應不可加以分割,倘若同意原告以金錢補償方式而移轉為私有云云(假設語),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徒然增加財政負擔,亦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應不宜同意私人以金錢補償方式辦理等語置辯。
四、另被告張忠義、周文仁、朱淑貞、陳碧美、陳碧絹、陳碧緞、陳建龍、陳璇慧、陳佳慧、陳富雄、劉再富、劉美言、劉育宗、劉典宗、劉曼笛、蔡天啟、林政銘、林天鈞、林玟瑤、林玟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93頁)
㈠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詳如附表二
所載。
㈡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見北司補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5頁)。
㈠
原告訴請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政銘、林天鈞、林玟瑤、林玟儀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5130分之61,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 ⒈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復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承上,被告林政銘、林天鈞、林玟瑤、林玟儀為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全體繼承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繼承人林陳碧霞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林政銘、林天鈞、林玟瑤、林玟儀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政銘、林天鈞、林玟瑤、林玟儀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已共同取得被繼承人林陳碧霞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惟迄未據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上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政銘、林天鈞、林玟瑤、林玟儀應就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分配。
⒈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現況為鋪設柏油之巷道,供道路使用,依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20218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系爭土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指定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已作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19巷17弄道路通行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當不致生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且現供作松山路119巷17弄道路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被告臺北市政府、公館鄉抗辯稱因系爭土地為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路,事涉公益,不能分割云云,尚非可取。 ⒋承上,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道路用地,且現作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99巷17弄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29至31頁),又各共有人中未曾表示願與他人維持共有之關係,則各共有就系爭土地得分配之面積僅各有1平方公尺餘至5平方公尺餘,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實益。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況且,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以道路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綜上,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各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5130分之61),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上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上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