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張家宏
羅英誌
上二人共同
徐柏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家宏、羅英誌及訴外人黃敬文為朋友關係,沈惠珠、蔡佩諼則係經由訴外人黃敬文介紹而認識,
彼此協議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經協商後5人共同出資設立威騰廣告媒體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並由訴外人黃敬文擔任公司負責人,此有原告張家宏、羅英誌及訴外人黃敬文、沈惠珠、蔡佩諼於110年4月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
可稽。
㈡
嗣原告張家宏、羅英誌因理念不合,無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股東,遂於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敬文提出轉讓出資額等事宜,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敬文不僅未召開股東會討論此事,甚至否認原告2人之股東身分,及拒絕原告等提出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文件,逕於112年10月20日擅自決定要求原告張家宏、羅英誌於112年12月31日退出,且112年12月31日以後之利潤將不再分配予原告,且就相關出資額對被告公司亦無任何權利。
㈢原告對此深感費解,蓋原告張家宏、羅英誌與黃敬文、沈惠珠、蔡佩諼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確實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有限公司股東如欲收回或結束投資,公司負責人理應召開股東會討論以出資額轉讓、公司減資或解散等方式處理,然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敬文不僅未召開股東會議,甚至突否認原告2人股東身分,致原告無法處理轉讓出資額事宜,亦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來瞭解公司營運狀況;而依
系爭投資契約書第4條雖載有:「全體投資人同意由黃敬文一人出名代表設立公司並任董事(長),對外辦理一切有關業務,並代表處理公司事務」字句,然此並不得逕斷被告公司即為黃敬文所設立之
一人公司,仍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始符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而
本件除
上開所述
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將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利義務載明外,被告公司曾歷經三次增資,每次均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並
按投資比例進行增資,倘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表面文意,被告公司為黃敬文設立之一人公司,則被告公司增資何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始得為之?再者,被告公司每年均有依規定分配盈餘所得予原告,倘被告公司為黃敬文設立一人公司,則被告公司何須分派盈餘所得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在在顯示黃敬文明知定約當時全體投資人之真意為「全體投資人均為公司股東,僅係借用黃敬文名義設立公司」。被告公司設立之初,黃敬文未曾表示原告及其他投資人
非公司股東,嗣因不願讓原告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利義務,始突然否認原告股東之身分,甚至於訴訟中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以及稱被告公司僅有黃敬文1人為股東,原告不得依公司法規定行使權利等語,均為臨訟編撰之詞,不可採信。
㈣且本件兩造在簽立系爭投資約定書時,明定原告張家宏、羅英誌與其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且由
渠等出茲之金額均交由黃敬文匯入威騰公司之設立公司帳戶以觀,不論由兩造之約定內容、出資之金流及兩造簽訂投資契約後設立威騰公司等流程以觀,顯然該投資契約目的意在約定設立威騰公司,相關金流亦由被告等人提出作為威騰公司之資產,至雙方如此約定動機,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被告以兩造間分潤均依照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存有可解釋為合夥性質約定等語,恐係不理解「投資契約
乃威騰公司據以設立之前提」,且若依此解釋,將有違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蓋此際將形成兩造間雖為合夥之關係,然無從控制
渠等之合夥財產,蓋威騰公司僅屬黃敬文一人所有矣;更甚者,單就威騰公司制度面觀察,威騰公司與投資契約之其他股東根本無業務往來,則渠等依何理由領取威騰公司分潤?此在公司法制上豈不意味威騰公司負責人任意
侵占公司資產?
㈤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6、7條約定以及轉讓協議書:「…本人原出資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占原股份35%),現轉讓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占原股份5%)給張家宏(受與人)繼續合夥經營…受與人資本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因公司營運財務需要故股東約定依110年7月16日起
迄111年4月29日
期間各股東之投資比例增加資本額300萬元,所定威騰廣告媒體有限公司投資總金額總表金額「張家宏增資額新台幣/現金貳佰萬元40%、羅英誌增資額新台幣/現金伍拾萬元10%」。因此,由以上開投資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與其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且均有將出資額全部繳足,於契約書中亦載明原告擁有公司法有限公司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以及盈餘分派等權利,再衡諸兩造間110年8月27日增資協議書、111年3月1日增資協議書、111年4月29日增資協議書等約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申報所得資料、匯款資料等,顯見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股東。
㈥而被告雖稱增資協議上所寫「股東」,係因增資協議書製作人沈蕙珠不諳法律,並以投資契約書中提及「合夥」文字逕謂主張雙方為合夥關係等語,但是,本件投資契約書、增資協議書,均係黃敬文所製作及簽名,倘如被告所辯,其製作投資契約書時,清楚定性自己所欲成立者為
合夥契約,則豈可能於時序較晚之增資協議書製作時,即忽然成為「不諳法律之人」?由此足見被告此部分內容屬臨訟置辯之詞。
㈦況且,原告雖引
民法第667、689、683條謂投資契約第8、9條之約定與合夥之民法規定相仿等語,
惟查,被告公司屬公司法上有限公司,性質上屬兼具人合、資合性質,如依被告解釋方法,於公司法有限公司章節亦可找出相應規定,是尚不能據此即推論當事人真意為合夥,因此,自不能僅僅以其所使用文字判斷,而需探求當事人訂約當時真意
而定。但是,兩造既均屬門外漢,本件又無其他不法目的,僅僅意在共同進行事業,就一般常情言,豈可能如被告
所稱,設計此一複雜之關係?亦即投資契約之五人為合夥關係,再委由其中一人設立有限公司對外經營事業?又果如被告所稱本件確屬合夥關係,則不論係依照投資契約或增資協議書內容,該五人所出資者均屬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屬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此際被告公司依約既屬黃敬文一人所有,則該五人之合夥財產何需投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又若屬合夥關係,則何以被告公司資本額竟係由合夥財產所組成?果若如此,究竟該「出資額」屬被告公司資產抑或係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如屬被告公司資產,則合夥財產豈非不復存在?如謂合夥財產已轉為被告公司股份,則更得
佐證原告確為實質股東;如屬後者,則該等出資額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自不構成被告公司資本,
倘若如此,是否意謂黃敬文係違反資本充實原則?更甚者是否意味存有刑事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如屬合夥關係,則於有合夥人退夥之場合,其財產如何清算分析?是於法邏輯上根本不存有如被告所稱兩造為合夥關係可能,是本件不論由當事人立場、一般常情、法
體系解釋以觀,應可推論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實質股東無疑。
㈧至被告雖就扣繳憑單部分雖提出「54C」、「54Y」說明等語,但是,本件國稅局係以「有無登記於公司名冊」作為認定依據,本即無非藉此反推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相反,藉由該扣繳憑單正
可佐證黃敬文確實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否則何需向國稅局申報原告等具有營利所得。
㈨
並聲明:確認原告張家宏、羅英誌與被告威騰廣告媒體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
㈠原告2人與黃敬文、沈惠珠、蔡佩諼簽訂契約名稱雖為「投資契約書」,然彼此間實為約定共同出資並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且依投資契約書第7條規定,以及原告
自承轉讓協議書約定,顯見全體投資人成立上開投資契約之真意為合夥關係無疑,故上開投資契約在契約定性上應屬合夥契約。
㈡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全體投資人同意由黃敬文一人出名代表設立公司並任董事(長),對外辦理一切有關業務,並代表處理公司事務」可知全體合夥人於訂立契約時,均同意由黃敬文出名設立一人公司並由其擔任董事外,並無其餘合夥人同為公司股東之約定,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可發現與民法第683條規定幾乎相同,而屬合夥契約無疑。
㈢原告雖主張3次增資均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並按投資比例進行增資,然此部分既係依照投資契約書第9條約定,自與公司法有關增資內容
無涉,而屬於民法第669條合夥增資之特別約定無疑。
㈣原告提出之歷次增資協議書中,雖載明「…等五位股東商討協議後…」,惟增資協議書屬本契約之一部,解釋上自應以本契約即投資契約書為準,何況遍尋整份投資契約書內容除增資協議書曾載明股東字樣外,通篇均係以投資人自稱,且原告所提原證2內容亦有遮掩刪減,實際上於每份增資協議書後皆有載明「投資人」字樣,全體投資人均係在清楚明瞭的情況下,方在此「投資人」欄位內簽名,當時毋寧係製作增資協議書之人較不諳法律,方於協議書上誤植「股東」二字。果此,全體合夥人既係以合夥之意思簽訂投資契約書,則附於
本約後的增資契約在解釋上自然亦屬合夥契約之一部無疑,原告僅以「股東」二字作為證明原告為股東之依據,顯然無理由,
不足採信。
㈤另外,縱依原告指稱之投資契約書第2、6條規定,亦僅能證明合夥人全體各自均有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且於必要時得查閱帳簿之權限,不僅不能作為證明原告為公司股東之依據,反而更能凸顯上開投資契約屬合夥契約之事實。既然從全體當事人共同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書文字中,已能充分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原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故原告不斷泛言「原告雖非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但實際上仍擁有股份而為被告公司實質上之股東」等語,是否已曲解當事人真意,即不言自明。
㈥原告稱被告公司每年均有依規定分配盈餘所得予原告,並提出原證3作為佐證,惟依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之說明,營利所得申報類別「54C」係代表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憑單資料,而「54Y」則為其他營利所得之申報類別,換言之,所得人於申報「54」股利或盈餘所得時,國稅局即會依照所得人是否具公司股東身分區分申報類別,倘依股利憑單資料具有公司股東身分,所得人即應申報「54C」,否則僅能申報「54Y」。
職此,依原告2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中有關所得類別部分,原告2人既均係以「54Y」的其他營利所得作為申報類別,自可清楚得出原告2人因非屬被告公司股東,其所領取的營利所得即非公司股利或盈餘之分派,而導致其僅能以「54Y」作為申報類別,故依照原告所提出原證3,不僅無從作為認定原告2人為公司股東依據,反而從其申報「54Y」類別中,能推知原告2人實際上並非公司股東之事實。
㈦因此,依威騰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知,威騰公司董事人數僅有黃敬文1人,董事、股東名單中亦僅有記載黃敬文1人,及經濟部商業司之申報資料及威騰公司章程
所載,威騰公司僅有董事黃敬文、股東黃敬文,而無原告2人為威騰公司股東之登記無疑。
㈧又原告雖以投資契約書第6、7條約定內容,作為認定原告具有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及盈餘分派等權利義務,
惟查,依契約解釋當事人真意、原告營利所得申報內容、威騰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之申報資料及威騰公司章程等,均已可清楚知悉系爭投資契約書屬合夥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產生亦均係來自合夥契約條款內容,故原告因不具備股東身分,自然與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無涉,其主張擁有公司法有限公司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無理由而不可採。
㈨原告又以歷次匯款資料均係由其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並稱倘若原告等係合夥關係,則該等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根本無須匯入公司帳戶等語,作為其否定合夥關係之基礎。然依原證1投資契約書及前開說明可知,全體合夥人本係約定利用合夥財產投資設立被告公司,並約定僅由訴外人黃敬文一人對外擔任公司董事,則在公司法未明文禁止以公同共有財產投資設立公司情況下,原告提出其先將80萬元整匯給訴外人黃敬文,再由訴外人黃敬文將合夥財產總共200萬元整匯入被告公司籌備處之資料,自然僅能作為其履行上開投資設立公司約定之證明,因此原告泛言合夥財產豈得成為被告公司資產,而否定合夥關係等語,不僅無依據亦無理由,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㈩原告復以與訴外人黃敬文對話紀錄,作為其等亦有參與公司經營而屬被告公司股東之依據。然原告除合夥人身分外,本有同時受僱被告公司,並以公司業務身分處理公司事務,並領取工資,故公司業務彼此間定期回報進度,確認業務處理現狀及行程本屬自然,實不解原告係如何得出其等能夠對被告公司人事、行程規劃發號施令而屬公司股東之結論。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增資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7-21、69-73、79-9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
抗辯,並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公司申報資料、被告公司章程、增資協議書、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函等文件為證(卷第45-50、107-125、157-15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
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類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
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
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
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54號)。又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09條第1項、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⑶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第4、5、8、9、10條係約定「全體投資人同意由黃敬文一人出名代表設立公司並任董事(長),對外辦理一切有關業務,並代表處理公司事務」、「張家宏、羅英誌、沈惠珠及蔡佩諼並不參與經營公司事務,就黃敬文所為執行公司事務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非經全體投資人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但轉讓於本契約之其他投資人者,不在此限」、「如威騰公司因營運所需有增資之必要,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後,按出資比例增資,並應於7日內繳納增資金額。如投資人不於期限內繳納增資金額,自繳納期限屆滿之
翌日視為退出投資」、「如投資人於公司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退出投資時,應給付投資額之兩倍作為
違約金。應將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扣除違約金後返還之。如扣除違約金後仍有不足額則不予返還,退出並應補足其不足額」,以及威騰公司為黃敬文一人獨資成立之有限公司
等情,為兩造不予爭執,有上開投資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系統資料、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按(卷第17-23、45-46頁),應
堪確定。
⑷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係由黃敬文一人代表成立威騰公司,並約定由黃敬文單獨經營公司業務,而其餘投資人則為未投資公司成為股東,並不參與公司經營,而僅於有必要時得請求黃敬文查閱公司之事務及財產狀況,各投資人並於年度依投資比例結算分配利潤及分擔虧損,此與合夥關係中,由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以及合夥人就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民法第668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83條)等規定若合節符,足見全體投資人係同意將共有合夥財產成立被告公司,以實現全體投資人於投資契約書中欲達成之設立公司目標,因此,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約定內容文字,即屬於合夥關係無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為公司法之股東關係等語,即非有據,應予確定。
⑸況且,原告與其餘投資人固然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1年3月1日、111年4月29日簽訂增資協議書,該增資協議書上記載雖經略以:「…因威騰公司營運所需,經股東黃敬文、張家宏、羅英誌、沈惠珠、蔡佩諼等5位股東商討協議後,需增資50萬元,另依照投資比例增資…」等語(卷第69-71頁),但是,雙方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就增資部分變更章程抑或向
主管機關為登記,關於出資轉讓、部分,亦與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即公司法第111條),以及有限公司由執行業務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股東於年度終了之會計表冊經半數同意(即公司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等規定不符;尤其,威騰公司之股東、董事名單自始迄今均僅有黃敬文一人,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亦無關於原告登記為威騰公司股東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威騰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等語,
自屬無據,亦可確定。
㈢至就原告是否有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部分,然而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係屬於公司股東所有之權利,而系爭投資契約既屬合夥契約,則原告亦與被告威騰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存在,即無從有該權利,則原告主張:擁有公司法有限公司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等語,亦非有據,自堪確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增資協議書等主張其為被告威騰公司之股東,並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等語,均非有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