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陳聯逸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賴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3,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3,150元」,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民國66年11月3日起結婚
迄今,前因兩造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31號,下稱
系爭離婚事件)中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成立調解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案列110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除
合意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外,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300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並約由被告於111年2月起至9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000萬元、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剩餘之300萬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遲於111年3月1日方給付原告第一期之430萬元,系爭債務自該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30日方將系爭債務完全清償。
爰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8,300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21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43萬3,15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3,1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已40餘年,原告前並擔任被告經營之柯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柯力公司)經理。嗣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突向被告提起系爭離婚事件,並於該事件繫屬中,再就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2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訴請
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判決該等房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948萬3,851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67號駁回
上訴確定。因原告持該分割共有物事件
確定判決聲請
查封系爭房地(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0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36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迫不得已才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以使原告撤銷前開查封;系爭離婚事件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復經原告撤回上訴確定。而原告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即知悉被告需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分期履行調解內容,被告並經原告同意得在能力範圍內先為部分給付;但
於111年8月12日被告累積清償達4,100萬元時,原告卻未依約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致被告借款困難,需負擔民間借款高額利息後方能於同年9月28日給付完畢,原告當時亦無異議,卻於系爭離婚事件敗訴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就系爭債務並未給付遲延;且原告本件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二)被告就系爭債務清償完畢之日係111年9月28日,
而非同年月30日;且系爭債務第一期到
期日即同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同年3月1日,被告復已陸續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卻仍請求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系爭債務全額計算之
遲延利息,漏未扣除已清償之部分,亦屬有誤。
(三)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搬離兩造同居之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景雲街房屋),反要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所為已違背誠信原則;且原告亦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萬8,351元,如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即以此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夫妻。原告於105年4月12日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並於審理中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系爭離婚事件)。兩造嗣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於111年1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就系爭債務本金之履行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三)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系爭債務之全部到期日為111年3月1日。
(四)原告未於被告在111年8月12日給付達4,100萬元時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將系爭債務履行完畢而結案。
(五)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將其名下柯力公司及麒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
(六)系爭離婚事件請求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05 年度婚字第331號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後於113年11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務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應支付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寬限給付?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如何計算?㈣被告本件
抵銷抗辯是否違反
禁反言原則?如認原告違反調解內容,占用景雲街房屋之
期間為何?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債務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共154萬7,150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已明定被告應以「於111年2月至同年9月間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萬元,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之方式給付原告8,300萬元,而系爭債務之到期日為同年3月1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
故被告至遲應於同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1,000萬元。茲因被告於同年3月1日僅給付430萬元,故剩餘之7,870萬元本金全數陷於給付遲延,被告應自該日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起訴請求以系爭債務全部之8,30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係未慮及被告於同年9月28日前已陸續清償,最後清償日為同年9月28日,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憑(本院卷第87頁),故於被告各次清償後,原告得以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亦相應減少,自不得始終均以系爭債務之全額計算遲延利息。準此,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三所示,以法定之週年利率5%為計算標準,對應被告各次清償而分段計算各區間所生之遲延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共計154萬7,15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延期清償,故系爭債務並未給付遲延;且原告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大概經過6、7次調解,且簽署該調解筆錄時被告方有3位律師到場,當時估算被告婚後財產大約有3至4億元價值,且被告於調解期間未曾表示需要抵押土地方能清償系爭債務,系爭調解筆錄簽署前後我均未同意被告可以延期給付,甚至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我因她不講信用,故要求她須一次付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至184頁),且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該次調解期日被告方到場之人為「被告、代理人林永頌律師、沈巧元律師、張玉希律師」(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是在具有多名專業律師陪同下,經與原告多次商談、反覆思慮後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堪認其已充分評估其給付款項之能力,並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吸收被告籌資之困難性,自不得於給付遲延後再辯稱系爭調解筆錄係其被迫簽署
云云。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111年3月3日之傳真文件雖載明「因銀行答應貸款額度由七成降為四成且在2/24日才通知,以致造成延誤,三月一日早上8:30多在家裡告之(知)陳聯逸此事,她雖很生氣,但也同意並指示我3月1日有多少就滙多少……」(本院卷第223頁),然該文件為被告片面撰寫後傳真予上述林永頌等3名律師者,其真實性除遭原告爭執外(本院卷第337頁),亦未能作為原告確有於清償期屆至前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憑據;又觀以被告另提出本件兩造訴訟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被告已向原告說明貸款不順利、第一期僅先清償430萬元之情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回覆「經我方當事人陳先生通知,今日仍未收到賴女士應於2/28前入帳之1,000萬元,煩請協助向賴女士確認是否遺忘了或是有其他困難,雙方可以一同努力解決,感謝」(本院卷第227頁),至多僅表明兩造可以就清償方式再為協商之意思,並未同意被告可不按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方式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執上開文書,辯稱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業經原告同意放寬展延,故系爭債務尚未遲延云云(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應屬無據。
⑶另按
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
難謂係違反
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調解筆錄為依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給付遲延之利息,核屬
適法之權利行使,除有相當之
佐證足認原告所為係構成
權利濫用外,自難僅以原告請求履行之結果,將使被告財產受有損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被告既係於多名律師陪同、經衡量個人償債能力後,方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已如前述,該筆錄所載系爭債務之履行條件、方式亦非顯不合理,則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依法請求遲延利息,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於扣除被告歷次清償之數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共154萬7,1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94萬8,35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得以之與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債權為抵銷等語(本院卷第220、286頁)。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就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後1個月內,自景雲街房屋搬離(本院卷第18頁);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足見原告依此揭約定,至遲應於同年10月28日前搬離景雲街房屋
無訛。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係於113年5月31日遷出景雲街房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既於上開期間
無權占有景雲街房屋,即應返還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有景雲街房屋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月又3日,依被告主張以19.07月計算)。本院審酌景雲街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歷期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所在位置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7頁),認被告主張以111年1月間土地公告地價3萬6,900元/㎡、房屋評定現值16萬4,200元加總後之10%推算景雲街房屋每月租金為4萬9,730元,並以兩造各使用景雲街房屋一半空間之方式換算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20頁),應屬合理。
是以,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不當得利共計94萬8,351元(計算式:﹝36,900元/㎡319㎡+164,200元﹞10%12月2≒49,730元/月,49,730元/月19.07月≒948,351元)。
⒊原告固稱:自本院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理由、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所提書狀,可知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多次表示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署後,無將原告驅離景雲街房屋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92頁);惟系爭離婚事件之本院判決、被告所提書狀均僅記載被告有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兩造迄系爭離婚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同住在景雲街房屋之客觀情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尚難由此推認被告有
免除原告遷出景雲街房屋責任之情。又兩造既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定明原告應限期搬出景雲街房屋乙節,則縱使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曾表明不欲原告搬離景雲街房屋,亦係因其於該事件處於遭訴請離婚之被動地位,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所為訴訟上攻擊
防禦方法,要難憑此即認有變更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意,而其嗣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亦與違反禁反言原則有間,故原告上述主張,均無足取。
⒋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既有理由,經與原告本件遲延利息債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萬8,799元(計算式:1,547,150-948,351=598,799)。
(三)至原告雖聲請調閱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9日、同年5月2日、同年10月24日等3次期日之法庭錄音,欲證明被告有於該事件審理中當庭表示無請求原告離開景雲街房屋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19至320頁);惟縱被告曾於該事件審理時表示不欲原告搬離,亦無礙其於本件抵銷抗辯之行使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上,故該等證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此揭聲請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 相對人賴淑卿同意給付聲請人陳聯逸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1年2月至同年9月,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㈡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賴淑卿同意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前,其名下之債權及債務,均由相對人賴淑卿單獨負擔,並不得向聲請人陳聯逸主張任何權利或分擔。另如有由聲請人陳聯逸擔任相對人賴淑卿或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賴淑卿最遲應於第二項約定之款項付清前,將聲請人陳聯逸之保證責任解除。 四、聲請人陳聯逸同意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08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236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1年1月18日前遞狀延緩執行;並於相對人賴淑卿就第二項約定之款項,給付金額合計4,000萬元時,即應撤回該二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且拋棄本院107年重訴字140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所生( 包括但不限於債權、利息、訴訟費用等)之 請求權,且不得再以前開確定裁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五、聲請人陳聯逸同意於相對人賴淑卿就第二項約定之款項給付完畢後1個月内,自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搬離遷出,倘逾期未搬離之個人物品,則視為廢棄物,得由相對人賴淑卿自行處理。 六、聲請人陳聯逸同意於111年5月31日前,將其名下之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及麒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賴淑卿,並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如聲請人陳聯逸未 持有前開股份,則免除本項之義務。 七、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之款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 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附表二:系爭債務兩造均不爭執之履行情形(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系爭債務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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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利率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⑵計算式:計息本金5%365日數=利息數額,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