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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
            李宣佑律師
上 訴
即  原  告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Par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於期間內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0月20日以民事上訴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此有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按,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惟上訴人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諸前開說明,可認其上訴不合法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縱上訴人於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遞送之民事上訴聲明狀,當事人欄位未列有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後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其中已列蔡慧玲律師、陳欣彤律師、李宣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附委任狀上所載受委任日期為114年10月20日,顯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提起上訴時,均委任蔡慧玲律師、陳欣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就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所應依法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金額,自無從諉為不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若干計算復無困難,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