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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亮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苡家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亮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亮亮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苡家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亮亮公司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9計息,惟適用利息高於百分之1時,按百分之1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89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亮亮公司自112年6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65萬5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均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5萬5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65萬5641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48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0.248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