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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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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被      告  顏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3份約定書第21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2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鴻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同年4月2日分別邀同被告顏金花、吳旻(原名:吳威儒)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簽訂3份約定書及2份保證書,約定顏金花、吳旻均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內連帶保證生鴻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又生鴻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筆如下:
  1.生鴻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有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7日依原告1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5%計算(生鴻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74%),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生鴻公司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8萬2,682元未給付。
 2.生鴻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有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6年2月21日止,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算(生鴻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5%),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生鴻公司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7萬3,399元未清償。
  3.生鴻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簽有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6年2月21日止,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算(生鴻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5%),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生鴻公司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9萬3,585元未給付。  
㈡、綜前所述,生鴻公司上揭3筆借款依被告所簽訂之3份約定書第5、6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94萬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顏金花、吳旻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3份保證書、3份約定書、3份借據、3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文及回執、利率表、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75至7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8萬2,682元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
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7萬3,399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109萬3,585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