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鑫鼎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周宜瑾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
被告之所在地固在新北市新店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
惟本件原告係依據
民法第505條及
兩造間之委託簡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請求,而
觀諸系爭契約其他事項載明:「…2.其他未竟事宜
比照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母約『法務部○○○○○○○○○○○○○○○○)遷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地質鑽探)
暨監造技術服務(下稱A契約)』辦理」(見
支付命令卷第1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看守所提供A契約,A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記載:「甲方○○○○○○○)與乙方(即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㈠、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A契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彰化看守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有彰化看守所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