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
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
管轄權,不因
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80 年度臺聲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詎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行駛時發生火燒車,爰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原告所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書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賣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消費關係發生地為合意管轄法院(高院卷第67頁)。本件賣方所在地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花蓮縣,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本院訴字卷第83頁)為憑;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汽車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公司的邱毅峰在花蓮簽名的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99頁),而為被告無爭執,堪認兩造間汽車買賣關係發生地為花蓮,揆諸上開兩造間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7條,應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㈡按消費關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款即明。查原告係以計程車客運業為所營事業,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高院卷第45頁)可參,堪認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係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非消費關係,亦應無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7條以消費關係發生地為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原告主張其以電話購車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而認本院就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有管轄權云云,難認有理。 ㈢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起訴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74號裁定移送灣花蓮地方法院;嗣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提起
抗告,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兩造間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公務電話紀錄詢問受話人和泰汽車公司法務室呂靜雯律師表示兩造已合意管轄地為本院;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127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74號裁定,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方提出112年11月30日合意管轄協議書(稿)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訴字卷第9頁)、民事
抗告狀(高院卷第9頁)、112年10月23日民事
陳報狀(高院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27號裁定(高院卷第91-93頁)、快捷郵件信封上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合意管轄協議書(稿)(高院卷第99-101頁)為憑。足見112年11月30日合意管轄協議書(稿)係於原告「起訴後」始成立,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管轄恒定規定不符,難認兩造於起訴時即有112年11月30日合意管轄協議書(稿)
所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應無可採。又證人呂靜雯到庭
具結證稱:我目前任職和泰汽車公司法務室課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能沒有紀錄到高等法院的
書記官是先打給被告公司,然後被告公司直接請高等法院的書記官直接聯絡我,因為和泰汽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母公司,被告公司怕講不清楚,所以請我幫忙轉達;被告公司沒有出
委任狀給我來處理本件訴訟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118頁),堪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實際受話對象為和泰汽車公司法務室課長呂靜雯,和泰汽車公司雖為被告之母公司,然被告無具體授權和泰汽車公司呂靜雯處理本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通話內容雖記載:(法務室呂靜雯律師稱)兩造已合意管轄地為本院等語(高院卷第87頁),
惟和泰汽車公司法務室課長呂靜雯並無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之權限,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仍無從
遽認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從而,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