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秉軒
被 告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即清 算人 黃陳鳳美
黃志農
被 告 黃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
他案訴訟終結前,
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經原告起訴後由被告黃陳鳳美、訴外人黃志農承受訴訟為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美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黃陳鳳美前就新北市政府對被告大河美術公司之廢止、命令解散等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節本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61頁)。系爭行政處分如經系爭行政訴訟確認無效確定,則被告黃陳鳳美、訴外人黃志農即無合法代理被告大河美術公司之權限。是本件被告大河美術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均繫於系爭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就此一先決問題,既經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