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宸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超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從而,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為限,倘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則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112年6月2日締結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聲請人購買
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因系爭土地遭不知名第三人占用,相對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形,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7條約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並依約給付
違約金(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又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處分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本於系爭契約之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