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相 對 人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國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5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135,下合稱
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
嗣相對人王國柱將其
應有部分出售與相對人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飯店),聲請人依
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其等提起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因
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一旦行使即得藉由
買賣契約之履行取得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相對人中泰飯店於訴訟
期間將
不動產移轉與
第三人,而有礙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且有使欲受讓前開不動產之第三人有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並
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為基地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由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王國柱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於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其訴訟標的即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係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租人(亦即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且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