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木木杉公司)與
第三人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簽立之
本票,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2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詎木木杉公司明知無力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無償或明知有害於聲請人之
債權而有償移轉予相對人即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綠康公司),經聲請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系爭不動產有再處分移轉之可能,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為移轉,致影響聲請
人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
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
可資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學說上稱為「
撤銷訴權」,
非以訴訟方式為之,不生撤銷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則於
本案撤銷訴權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至民法第244條第4項係
法律所設之特別規定,其目的係為便利債權人不待聲請撤銷訴權之判決確定後,再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即得於聲請撤銷訴權時,一併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究其性質
乃法律賦予債權人之固有權利,本質上債權人仍係基於債權而為請求,不具有對世效與直接
支配權,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迥異。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既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揆諸首開說明,其即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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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90,000分之5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