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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訟代理人  許瓊方  
受 安置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A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甫出生即呼吸窘迫,經檢測有毒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甲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懷孕初期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有意出養受安置人,考量其懷孕初期施用毒品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因目前尚在尋找有無任親屬可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陳述意旨略以:現況服刑中,至一百一十四年中方有可能假釋,目前家裡無適當親屬得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實際生父乙○○清楚本案,但並未關心置之不理,對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在監在押簡表查明無訛,另由前揭報告書內容顯示,聲請人今並無積極聯繫及透過親子血緣鑑定以確定乙○○是否與受安置人甲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以及若有親子血緣關係,乙○○之父親是否能照顧受安置人甲,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