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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通報,法定代理人乙在醫院產下受安置人甲後,已無醫療需求卻遲未辦理出院程序,亦拒絕社工提供之照護資源或安置建議,拒絕提供相關親屬聯繫資訊,僅稱將於111年8月4日為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將受安置人甲帶回由親屬照顧或自行照顧,然法定代理人乙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相關親屬照顧資源,若貿然讓法定代理人乙替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恐難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且勢必會成為失聯人口,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與權益,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而經本院多次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甲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生長發育評估有粗大動作臨界發展遲緩、感覺統合相對較弱等情形,安排有療育課程增強其大小肌肉、語言及情緒。而法定代理人乙自述於111年11月起旅居臺北市萬華區、中山區、桃園區旅館,從事酒店或卡拉OK店服務生工作,現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並表示將於114年2月5日出監,擬至臺中與受安置人之阿姨同住,及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待存夠錢即接回受安置人甲,但法定代理人乙並未與受安置人之阿姨確認是否可借住。另法定代理人乙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之情形,醫師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為明顯思覺失調症病患,然病識感低,難以說服法定代理人乙就診及服藥,而施打長效針須由當事人同意。至於家屬資源部分,受安置人甲之外祖父母均已歿,舅舅去向不明,受安置人甲之姨丈表示過往已多次協助法定代理人乙,且家中尚有兩名兒少待養育,考量家中經濟壓力龐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現因案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合之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而受安置人甲尚年幼且脆弱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全戶戶籍謄本、受安置人甲之照片及塗鴉、臺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而法定代理人乙目前在監服刑,對未來照顧受安置人甲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且疑有精神疾病但無病識感而未就醫,復無其他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甲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身心健全發展,非予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