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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丙(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其立法意旨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1歲餘,前因甲甫出生即發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為維甲之權益,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0月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准許在案;前次延長安置期間,曾安排返家探視,但因乙、丙不願告知正確住所,故暫停返家探視,另丙即將入獄服刑,丙父雖有照顧意願,然後續照顧計劃尚待評估,乙亦另涉刑案,與前配偶關係尚待重建等情業據提出法庭報告書、本院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信屬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安置今已近兩年,聲請人自應於本次安置期間,依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意旨,為甲之最佳利益提出長期計劃,併此指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