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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訟代理人  蕭聖儒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5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依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於同年4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與受安置人之父居住,協助受安置人悠遊卡加值並交換Ingergram保持聯繫,並告知受安置人緊急事件之因應方式,並於同年4月3日邀請受安置人之父到校參與親師溝通會議,銜接受安置人在校生活,師長提醒手機3C使用時間、時間規劃、作業繳交及考試準備、穩定就學及返家後應盡監督教養之責等,並協助與青少女溝通之管教技巧等。另遵循裁定應安排每週心理諮商,然113年4月12日受安置人之父接送受安置人至本中心諮商,遲到約40分鐘。
  ㈢受安置人遭機構社工疑似性猥褻案,已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檢察指揮偵辦,本中心委任律師協助受安置人庭前準備及陪同到庭等司法議題,並於113年4月11日傳喚受安置人開庭,然受安置人之父當天遲到約40分鐘。
  ㈣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其他行業,無固定收入,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返家期間案父輾轉旅居本市中正區、萬華區或中山區青年旅館或日租套房,無固定居所,案父固稱此因受安置人小學畢業後將與之前往中國上海市生活,故不願在臺簽署長期租約以保有隨時出境之彈性,然其就有關受安置人就學、就醫及入境等資格均無法回應。
  ㈤另案母為中國籍現居廣西,相當關心受安置人生活概況,為促案母與受安置人團聚,聲請人聯繫移民署諮詢案母入境條件、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並協助轉知相關訊息,並於113年3月26日陪同案母受委託人至移民署辦理「探親來臺」申請,現案件已受理待補件。
  ㈥本次延長安置期間,今安排17次漸進式返家及依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內容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然案父持續無穩定住居所,致受安置人流連於不同旅館,伊將依113年2月5日個案研討會會議決議,在尊重兒少表意權、最小傷害及變動原則,決議受安置人持續安置於原安置機構,並協助案父福利資格及受安置人之母來臺探親等相關事宜。
  ㈦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顧,伊曾安排3次親子諮商、17次漸進式返家及長期漸進式返家,並安排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及每兩週一次訪視,然案父無穩定處所,不利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另考量受安置人正值青春期少女,具居住空間安排及身體界線議題,伊曾多次協助有關居住議題,然案父持續未改善。再者,案母目前居住於中國,無法前來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評估家庭中並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者。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受安置人之父雖稱其自受安置人返家安置,即親身陪伴、安排互動,三個月時間很短,若僅以卷內資料即將受安置人安置機構,不顧其對於機構的恐懼和曾經的傷害,對其心靈留下大的傷害與陰影,且暑假間有為受安置人安排遊樂園等活動、前往松山醫院開刀,準備國中選擇等,並無聲請人所陳對受安置人未盡照顧規劃之責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案討會紀錄、兒少表意書、漸進式返照片及相關資料、兒少保護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㈡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於113年5月7日家調官電聯時,受安置人父以房東不願意為由,拒絕家調官訪視;同年月17日家調官抵達旅館,受安置人之父態度強硬,仍拒絕家調官、社工入內,經提醒返家評估之重要性,受安置人稱會與房東溝通,10分鐘後始開放二人入內,要求看完就走(見家事調查報告第5頁),核與聲請人代理人稱,其擬自受安置人返家後每二週查訪一次,但受安置人之父均以房東不願意而拒絕,惟一一次進入是和家調官一起前去等語(見1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相符,認受安置人之父對於社工或家調官之訪視採防衞排斥之態度,縱其稱房東不願意乙節屬實,亦表徵其欠缺與房東溝通使其理解訪視重要性之能力。
 ㈢受安置人之父目前主要從事八大(麻將館),介紹客人抽成,月收不到二萬,家調官訪視時所見受安置人與其父共同居住之房間,位於旅館內,當日格局為一大床,受安置人與其父之物品尚收拾於行李箱內,受安置人之父說明,該旅館房型有上下鋪及雙人床,為節省開銷,平日住上下鋪,週末住雙人床;故自受安置人返家後,即以旅館為住所,縱未更換旅館,房間仍一再變動,維持不到一週,故受安置已值青春期,但未有個人空間或隱私,衛浴亦經常與他房客共用。雖受安置人之父盡力滿足受安置人之物質需求,但受安置人返家後就學狀況轉為不穩定,5月1日至29日共21個上學日,受安置人有12個上學日出現假、事假、曠課、集會缺曠或遲到,不僅未事先告知請假,甚超過原定請假時間,導致整日未到校等情,核與聲請人稱受安置人於四、五月間缺席四十幾堂乙節相符(見家事調查報告第5-6、15-16頁及同日訊問筆錄)。。
 ㈣受安置人之父辯稱其帶受安置人有使用健保卡去榮總骨科回診2次,去松山醫院私下找醫師看2次云云,惟受安置人於113年1月2日至榮總進行手術固定,須持續複診追縱12至18個月,於術後4至6個月期間,視骨折癒合情形移除骨釘,惟自手術後迄同年7月23日止,僅同年1月24日及2月24日至門診複診追蹤,有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又受安置人自113年4月返家至5月底,均查無健保就醫紀錄,故受安置人之父上開所言,與事實不符。又法院與家防中心之訪視、心理諮商,皆安排於5點之後,受安置人之父卻選擇受安置人全天不到校,故密集、頻繁地缺課,不僅使受安置人課業、畢業表演參與受到影響,亦突顯受安置人之父對受安置人受教權之不重視(見家事調查報告第16頁)。
 ㈤受安置人返家後,感到挫敗者係其父將自身生活習慣、價值觀強加,包括異性交友、與母互動等,受安置人難以表達不同意見,親子溝通缺乏彈性,且因共同居住房間缺乏隔間而被迫承接其父負向情緒,精神上長期處於緊繃、焦慮,受安置人不僅對家庭缺乏歸屬感、甚至逐漸逃避,身心健康亦有負向轉變;且因現階段無任何照顧者能傾聽、理解其感受,逐漸意識自己對人生缺乏主控權,呈現任人擺布之態度(見家事調查報告第16頁)。
 ㈥又受安置人之父自111年1月假釋出獄迄今,2年餘仍未有穩定住所條件,致受安置人與之同住之旅館房間週週變動,甚至個人物品在行李箱內尚未取出即須準備換房,而107年間起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遭緊急安置之情形,又再度於113年返家後發生,在受安置人於生活環境及就學不穩定下,不僅使受安置人對未來缺乏希望感,亦難專注於該階段的成長發展;又受安置人之父未察覺受安置人的情緒和想法,不認同資源,合理化自己的照顧表現,親職能力有待加強,現階段非適任之照顧者。相較之下,機構至少能提供穩定之生活及就學條件,安頓受安置人之身心,減緩其負向變化;復酌以受安置人之母於000年0月間自大陸來台並出庭陳述意見,表達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強烈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已由在台灣的親友協助安排未來照顧子女之共同住所等語(見家事調查報告第17頁、同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證物袋密件),認受安置人應即返回機構,並由聲請人協助提升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進而重建親子關係,始符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受安置人及其父母到庭之陳述,及兒少最佳利益考量,認受安置人應即返回機構繼續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