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5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緩
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
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
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
期間,聲請人依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於同年4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居住,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與受安置人交換聯繫方式,並告知受安置人緊急事件之因應,惟依受安置人就讀之國小113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8日缺席紀錄表,受安置人於兩個月漸進式返家期間因故未到課達82節,案父則稱係因受安置人回診、案曾祖母離世及上課路途遙遠所致。另聲請人多次提醒案父應於113年5月15日回診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復原狀況,案父固稱於同年0月下旬曾帶受安置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鋼釘型號,惟因未依程序掛號故無取得相關醫療紀錄與證明,
嗣其又稱其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獲准協助受安置人處理腿部鋼釘事宜,並表示為免影響受安置人暑假活動,故預計8月底才會安排受安置人之手術。然聲請人亦查無相關醫療紀錄與證明。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其他行業,無固定收入。現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案父稱待受安置人小學畢業後將與之前往中國上海市生活。113年6月14日聲請人協助提供4處社會住宅申請書並陪同案父填寫,然因案父缺
戶籍謄本、財稅文件等資料,聲請人請案父向管轄機關申請後再於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然當日案父表示已自行以網路完成申請程序;另案母於113年6月21日抵臺,並於同年月25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嗣聲請人協助安排案母理解中華民國
民法親權法律上之權利、程序,並提供案母法律扶助等相關程序。又聲請人考量案母
親職教育能力待提升,遂於113年7月9日邀請案母12小時親職教育時數課程,以評估與提升案母之親職教育知能。
㈣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
迄今安排17次漸進式返家及依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內容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聲請人將持續安排每周心理諮商並於隔周家訪確認受安置人概況,另持續協助受安置人加值悠遊卡以保障受安置人交通便利,並協助案父福利與居住資格、及案母法律及親職教育相關事宜。
㈤
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顧,伊曾安排3次親子諮商、17次漸進式返家及長期漸進式返家,並安排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及每兩週一次訪視,然受安置人返家後,有就學不穩、未定期就醫等情,案父顯罔顧受安置人之就學及就醫權利,且旅館明顯非合適照顧兒少
住所,不利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另考量受安置人正值青春期少女,具居住空間安排及身體界線議題,案父就此點持續未改善;而案母雖已抵臺,惟其親職能力待評估,故評估家庭中並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8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受安置人之父到庭則以:就醫部分係因受安置人暑假想要去旅遊,加上松山醫院有伊熟識的醫生,才會堅持到松山醫院治療;就學部分,受安置人上學路途較遠,有時下雨就會遲到、曠課,只用三個月的時間來評估伊對受安置人是否用心,並不公道。伊非如聲請人
所稱都是錯的,受安置人返家與伊相處是快樂的,伊也盡可能給予受安置人好的照顧。未來安排的諮商伊會盡量配合,且會盡量學習與受安置人溝通等語置辯。
受安置人之母到庭則陳述:希望可以由伊照顧受安置人,伊會將受安置人帶回中國,等受安置人18歲後再返還臺灣。伊12月間就要返回中國,如果不能讓伊與受安置人多相處,那再留在臺灣也沒有意義等語。
四、受安置人之父雖稱其自受安置人返家安置,即親身陪伴、安排互動,三個月時間很短,若僅以卷內資料即將受安置人安置機構,不顧其對於機構的恐懼和曾經的傷害,對其心靈留下大的傷害與陰影,且暑假間有為受安置人安排遊樂園等活動、前往松山醫院開刀,準備國中選擇等,並無聲請人所陳對受安置人未盡照顧規劃之責
云云。
惟查: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學校缺席紀錄、兒少表意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計畫等件為證,酌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號卷附
家事調查官報告,
堪認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自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9日返回機構止,與父同住期間缺課嚴重,亦未定期回診,就學及就醫均未獲良好安排,居住空間安排及身體界線議題均未獲改善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及
參酌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其最佳利益考量,認應予以繼續安置於機構,以利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又受安置人已與父同住逾4月,相較其母自103年1月回中國後,為探視及照顧受安置人而特別自000年0月下旬到訪臺灣,僅可停留至12月,依聲請人目前僅安排每月1-2次,每次1.5小時之探視時間,對於親子關係之維繫及促進,顯有不足;受安置人已近13歲,表達清楚,聲請人宜徵詢受安置人之意願,在不影響其課業下,盡量於其母在臺灣期間安排與受安置人之
會面交往,包括平日視訊及假日過夜等,俾增進親子關係。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