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安置人甲因不明原因成傷,無法排除受安置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B及其祖父母造成之關連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對受安置人父親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審理中,另受安置人母親則獲不起訴處分,經盤點相關親屬資源,受安置人暫無適合照顧者,於尚未確定受安置人父母照顧適切性前,受安置人並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受安置人父母雖以工作出差為由聲請變更期日審理,然此不構成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亦未通知變更期日,受安置人父母仍不到庭,本院自得逕行裁判。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
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三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四十四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卷、臺北地檢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明
無訛,
本件應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