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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受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甫出生後即出現戒斷症狀,尿液檢驗亦有毒品陽性反應,足認受安置人甲之父母親職能力不佳,亦無法提出安全照顧計畫,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並經本院延長安置在案。本次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尚須接受勒戒及入監執行,且自受安置人甲安置以來從未主動關心或申請親子會面,行蹤亦為不定,無法進行家庭重整之評估,家庭照顧功能顯為不彰,自無法將受安置人甲交付其父母照顧,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人身安全及身心成長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二紙等件為證,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出生即有疑似毒品戒斷症狀,並經檢驗有毒品反應,足見其受有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甲之父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尚需執行勒戒,且行蹤不定,無法評估家庭及親權功能,對受安置人甲疏於關心,目前受安置人甲安置於嬰幼兒照顧機構,受照顧情形及健康發展狀況均為穩定,為使受安置人甲持續受妥適照顧及撫育,並滿足其現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甲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受安置人  乙○○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