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關 係 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
聲請人為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甲(姓名
年籍資料詳附表)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甫出生時,經尿液檢測安非他命及K他命毒品篩檢呈陽性反應,考量案主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安權及權益,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號、第00號、第000號、113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本次安置
期間,聲請人考量現階段甲之父母即B及A對於甲之生活安排及照顧計畫安排中,尚需一段時間試行及評估;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B及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㈡經查,前因甲於出生後第一天即驗出毒品反應及出現戒癮性藥物戒斷症候群之客觀情事,且A
嗣後亦坦承使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安將甲安排安置照顧,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
堪以認定;又A期待早日將甲接回照顧,並積極配合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14小時一情,是A願意將甲接回照顧固然可行,
惟應先確認A已具備妥適親職能力、有一定經濟基礎、安全且穩定之居住環境,且能確定A與甲皆能確實遠離毒品或相類似藥品之接觸,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及A之健康狀態,然A於000年00月0日羈押後入監服刑,惟因懷孕、高血壓、水腫及其他健康因素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住院,預估生產3個月後(即000年0月)再回監獄繼續服刑,並計畫攜新生兒一起入監執行,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故A目前尚未服刑完畢,且未來能否供甲有穩定、安全之居住生活環境尚待評估;再者,甲固經B
認領,且A、B已協議由B單方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且於本次安置期間,每二週A接甲返回A在臺北市○○區親友住處探視4天3夜,並與B同住一起照顧,且帶甲返回B之原生家庭與家人互動以維繫感情,又A、B期待B之親屬照顧甲,復甲之叔叔嬸嬸有意做為未來主要協助照顧者,而B之元配表示不接受甲、不願見到甲
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經聲請人初步觀察B有照顧甲之意願及能力,且B之親屬亦有意願協助照顧甲,惟B對於甲之生活安排及照顧計畫、甲與其他親屬互動等相關細節尚需評估,
是以,雖B與其親屬有照護意願且有能力照顧甲,然甲返家後之生活、居住環境是否穩定、安全而得供甲長期居住,且應由聲請人與B及B之親屬互相配合定期安排甲返家探視,以維繫親情並觀察互動情形,同時提升、改善對甲之照顧以及保護需求。
㈢綜上各項情事評估,A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經刑事判決確定,並處有期徒刑6年4月,然於112年00月00日因懷孕而出監住院待生產後再入監繼續服刑,而B之原生家庭環境與甲之互動情形良好,惟對於照顧與保護甲之安排尚待觀察,是考量甲年幼亦無任何自我保護能力,且於聲請人就B及協助親屬之親職能力及其等對於甲將來之生活安排及照料環境是否妥適等事項,於聲請人完成評估並認為適當而得以安排甲返家由B照顧、教養前,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基本生活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認甲顯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為保護及維護甲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