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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輔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方麗娟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受  輔  助 
宣告之人    方文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方麗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輔助宣告之人方文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文鴻負擔。
    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文鴻前經鈞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謝碧燕擔任輔助人。謝碧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39、45、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審酌原輔助人謝碧燕已死亡,無法行使輔助權,另聲請人之父方光彩年事已高,聲請人之兄方文源亦前經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均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堂姊,且聲請人經受輔助人及親屬同意推舉擔任輔助人,有願任書、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51頁),足認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