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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醫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9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蔡佳璇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兼訴訟代理人 
            莊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廖淩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基因飛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即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吳振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鑑定人吳振吉立場偏頗,因相對人即被告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下逕稱柯滄銘)及鑑定人吳振吉均為臺大醫院現任醫師,柯滄銘找同事擔任鑑定人,鑑定人立場難認公正。其所提臺大醫院吳振吉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在柯滄銘尚未成為本件被告前所出具,立場公正、解釋清楚,如有問題須詢問醫師,可詢問其他耳鼻喉科醫師。111年9月8日聲明人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討論本件和解事宜,故使用錄音設備以自保,而錄到柯滄銘及其團隊在聲明人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況下,與吳振吉私下討論本件相關案情,此有錄音可證,柯滄銘及其團隊可透過特殊關係(管道)事先聯絡鑑定人吳振吉,可證明吳振吉不任為本案鑑定人。又聽力損失不可逆,小孩年紀還小,將來亦需要臺大醫院或吳振吉醫生的幫忙,希望勿選任吳振吉醫師為鑑定人,若有不同意見,應該是選任臺大醫院之耳鼻喉科醫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吳振吉,並重新選任其他非臺大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鑑定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柯滄銘是因吳振吉醫師為國內遺傳性聽損權威,故建議聲明人攜子至吳振吉醫師門診追蹤,柯滄銘未私下與臺大醫院吳振吉醫師事先聯絡本件函詢事項,聲明人所提錄音內容無從證明吳振吉醫師就本件有何偏頗之虞,亦不得僅以鑑定人與當事人間有同業之誼,即認定鑑定人有偏頗。相對人鑑於聲明人所提臺大醫院吳振吉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所疑義,而認有函詢吳振吉醫師釐清之必要,聲明人之聲明並無理由等語。  
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前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2條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略有不同。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
㈠、聲明人以柯滄銘、吳振吉皆為臺大醫院現任醫師為由,認吳振吉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不宜擔任本件鑑定人云云。惟聲明人未釋明吳振吉對於鑑定事件,與相對人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聲明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聲明人徒憑柯滄銘、吳振吉皆為臺大醫院現任醫師,主觀臆測吳振吉鑑定時有偏頗之虞,核與前開聲請拒卻鑑定人之要件不符,其聲明拒卻,非有理由。
㈡、聲明人提出錄音及譯文證明相對人可透過特殊關係事先聯絡吳振吉,且在聲明人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況下,與吳振吉私下討論本件相關案情,而認吳振吉不宜擔任本件鑑定人云云。惟查,相對人可事先聯絡鑑定人,與鑑定人客觀上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聲明人以此主觀臆測吳振吉鑑定時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又依聲明人所提錄音譯文,聲明人蔡佳璇:「…廖小姐就跟我說你們沒有關心我,可是你們一直跟吳醫師聯絡。…然後我就說所以吳醫師都是你們介紹的,你們都直接跟吳醫師說嗎?」。相對人柯滄銘團隊的人:「應該說我們是跟吳醫師請教這個問題。你懂我意思嗎?我們在跟吳醫師探討,說這個到底,你現在看到,因為你知道嗎,他一直在累積這個資料,其實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跟他聯繫了。所以我們就說吳醫師,你現在這個狀況是怎麼樣?他說沒關係。而且我跟他說『吳醫師,我們有這個個案可能會找你,那如果你有什麼狀況的話,你也告訴我們。』所以我們其實基本上是當初跟他講,他說ok,沒問題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可知柯滄銘團隊的人詢問吳振吉關於聲明人之子的情況,以及告知吳振吉如果聲明人之子有什麼狀況的話,也請吳振吉告知柯滄銘團隊的人時,吳振吉均是被動回覆,並未主動談及聲明人之子之病情,自無從認聲明人已釋明吳振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
   。基上,聲明人所提證據均未釋明吳振吉對於鑑定事件,與相對人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則聲明人聲明拒卻,自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