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醫字第40號
即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93,239元(計算式:1,826,573元+1,333,333元+1,333,333元=4,493,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