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復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
訴訟標的計算
訴訟費用。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於90年8月16日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再審原告並主張再審被告康樑欽
嗣受讓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萬元;至再審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648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萬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