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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蕙如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0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及每年保證2個月年終獎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7,500元×《12月+2月》×5年=752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2萬5,000元,加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2萬5,000元(計算式:120萬+752萬5,000=872萬5,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8萬7,427元,惟除請求賠償120萬元部分,其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5萬0,365元(7萬5,547×2/3=5萬0,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062元(計算式:8萬7,427-5萬0,365-3,000=3萬4,0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