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明潔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於每年一月、七月各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於每年一月、七月另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