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凌立鏡
吳秋妹
共 同
蔡杰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郁恬、光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
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
要旨參照)
。
二、
經查,原告凌立鏡、吳秋妹(下稱
本件原告)與另名原告凌
新竣(經准予
訴訟救助)一同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樂保全公司)與被告吳郁恬各應
連帶給付其等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僑樂保全公司與光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應連帶給付其等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且此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輔以其等
訴訟代理人表示:如
須補繳裁判費,請求為合併繳納一情,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
可稽,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共200 萬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扣除其等前繳納勞動調解
聲請費4,000 元後,尚應補繳1 萬6,800 元。茲依
首揭規定
,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