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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邱樺筠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華翰物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而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條:附則5.3記載:「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或爭執,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認兩造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復參諸本件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釋明前開管轄約定有致其難以主張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