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家旺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4月14日受僱於
被告,直至112年8月11日被告將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分割出售予訴外人星展銀行,
兩造方終止
僱傭關係。伊任職
期間均在被告財務企劃處工作,並自96年起擔任「管理辦公室」組長。被告卻於98年間未附理由將伊職缺單位變更為消費金融分行服務處(下稱消金分行),爾後直至兩造僱傭關係結束,伊均處於「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但職缺單位歸於消金分行」之狀態(下稱
本案狀態)。由於被告之勞務
對價給付係以任職單位為區別,不同部門
適用不同之裁量標準,本案狀態使伊從事財務企劃處之工作,卻適用消金分行之調薪及工作獎金標準,而致本薪減少,產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823萬元。被告違反雇主對員工「同工同酬、不得欠缺正當理由而對同工作單位員工為差別待遇」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0條第1項等保護勞工同工同酬之
法律規定,並有違
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
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爰依
上開規定,以180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各項損害之最低請求金額分如附表「最低請求金額」欄所示),求為命原告給付180萬元及勞動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隸屬於伊財務部門,
嗣後伊依原告之工作内容,將其歸屬於消金分行,
惟原告之工作内容、工作地點、薪資及各項考評及福利均不受影響,亦未予調整,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伊内部無「組長」、「組員」之組織架構,原告主張之推算內容均與伊內部規定及實際情形不符。況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約定伊有調薪或保證工作獎金之義務,對於員工是否加薪、年終獎金是否給予及給予金額,伊均有裁量權,無一定之計算式。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係
按實際工作内容
而定,與其歸屬之部門無關,縱服務部門、職級、年資、考核等級均相同,各員工薪水、調薪幅度及工作獎金仍各自不同。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本薪之情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依原告之主張,伊改登錄職缺之侵權行為自98年起即已發生,原告卻於112年間始提出
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8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至112年8月11日僱傭關係終止。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在財務企劃處工作。
㈢被告於98年間將原告之職缺單位變更為消金服務部門。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職缺單位變更,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因職缺變動致受有薪資等損害
云云,無
非以:被告對於財務企劃處、消金服務部門之調薪及工作獎金裁量標準不同,服務於同一部門員工會適用相同計算式等情為據。然查:固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薪資比較表為據(本院卷第207頁)。然查,依
原告表示:伊不知道財務企劃處、消金服務部門的裁量標準;伊對於自己每年度調薪及工作獎金之計算式,亦無知悉、未經被告告知;被告要求員工對薪資保密,所以伊不知同一財務企劃處的員工薪資是否一樣;被告對於調薪及工作獎金具有裁量權等情(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知原告雖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歷經職缺變動,對於其他員工薪資或被告對個別員工調薪及工作獎金之裁量標準,仍毫無所悉。原告前揭有關被告裁量標準之主張,應屬猜測之詞,難認可採。原告以其自行猜測之裁量標準為據,主張其因職缺變動致本薪減少,因本薪減少而產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以其猜測之被告裁量標準為據,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調閱曾任職財務企劃處之員工呂○○、張○○2人(下稱呂○○2人)本薪及工作獎金資訊,及原告與呂○○2人調薪、工作獎金之紀錄文件或考評表(本院卷第260頁)。然查,被告對個別員工之調薪及工作獎金具有裁量權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呂○○2人之薪資及考評紀錄,亦僅屬被告對於個別員工之考評結果,無從作為原告應有薪資之參考,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 | | |
| | | | 原告早自96年即以「組長」職位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倘被告未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98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則原告自99年至112年7月至少可以「組長」職位再領到本薪1,454萬5,000元。 |
| | | | 原告早自96年即以「組長」職位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倘被告未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2009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則原告自99年至112年7月至少可以「組長」職位再領到工作獎金413萬3,000元。 |
| | | | 被告於112年8月將消金業務出售予星展銀行時,曾於員工安置計畫承諾將給付消金業務員工一筆「特別給付獎金」,其計算方式為員工出售交易日前10個月(即112年7個月、111年3個月)之本薪。 112年財務企劃處與原告每月本薪差額為11萬4,000元、111年財務企劃處與原告每月本薪 差額為13萬4,000元,故上開10個月特別給付獎金所生差額共計120萬元。 |
| | | | 星展銀行計算被告轉任員工之敘薪標準,甲○銀行員工的薪酬結構將與星展銀行保持一致,甲○銀行目前的14個月的基本薪資將併入12個月基本薪資並按月進行給付。 被告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2009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造成原告因112年7月「組長」本薪差額11萬4,000元,導致星展敘薪短差每月13萬3,000元(000000x14/12)。自112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0個月之本薪敘薪短差損害13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