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旬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黃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296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雖無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情形,被告業經通緝且未緝獲,是本件有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毋庸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8萬8,51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止之孳息387萬3,951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6萬2,463元(計算式:978萬8,512+387萬3,951=1,366萬2,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296元,扣除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7,296元(計算式:13萬2,296-5,000=12萬7,2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起訴前利息(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978萬8,512元
105年7月1日
113年5月30日
387萬3,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