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旬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296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雖無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情形,惟被告業經通緝且迄未緝獲,是本件有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毋庸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二、又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8萬8,51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止之孳息387萬3,951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6萬2,463元(計算式:978萬8,512+387萬3,951=1,366萬2,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296元,扣除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7,296元(計算式:13萬2,296-5,000=12萬7,2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起訴前利息(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