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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駱黔明  
            吳逸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被      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並提出被告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駱黔明(下與原告吳逸鳳各稱其名,合稱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合稱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司退保,並依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指示依序至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8月15日經曾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吳逸鳳則自9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並於101年8月31日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皆豪公司係以設立員頂公司之方式,從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而員頂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及人事管理等項均由皆豪公司操控,是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被告均同為原告雇主。
(二)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完成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ㄧ小段191
  、192、193、286之1、306之1、28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北投案土地)及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205之7、207之6、213、214、220之5、220之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西湖案土地)之被告開發案(下各稱該案名,合稱系爭開發案
  ),而因請求給付獎金爭議,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國展為被告,並依曾國展於94年5月間批示同意之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起訴請求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應分得之獎金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駱黔明之訴後,駱黔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12萬5713元,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駱黔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前案),駱黔明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駱黔明身為專案部主管,當有權核定績效比例並分發專案獎金: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駱黔明於完成系爭北投案後,以「原始開發人」身分請領之專案獎金為1533萬4128元(即系爭北投案之專案獎金50%,並預扣10%贈與稅),業據前案判決是認,換言之,系爭北投案完成後,被告即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發放專案獎金之義務,且「原始開發人」35%之專案獎金既已發放,「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45%之專案獎金當無不發放之理由。
 ⒉前案判決業已認定45%之專案獎金,被告應透過專案部主管即駱黔明依績效發給,系爭開發案一次性、專案性業務,且系爭開發案乃於駱黔明擔任專案部主管期間內所完成,專案部各成員所付出之努力及績效其最為熟知,績效比例當應由駱黔明核定,不因其嗣後離職而受影響。縱認系爭開發案之績效比例應由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核定,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既以績效比例核定完成作為獎金發放之清償期,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開發案業已執行完畢,然被告今仍不願核定系爭開發案之績效比例,於收受駱黔明於113年5月15日補製核定之「專案部開發案績效表」(下稱系爭績效表)後亦拒絕核定,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績效比例核定完成之事實發生,據此,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
  %之獎金,當屬有據,且應參採駱黔明所核定之績效比例為宜。
(四)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獎金,扣除先前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後,尚得請求4997萬3092元: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且該案淨利潤為1億7037萬9200元,依例差價(含利息、開銷、稅金)20%×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故該部分獎金總額應為1533萬4128元。又員頂公司員工為駱黔明、吳逸鳳及訴外人常鎮臺共計3人,依系爭北投案績效表,駱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311萬0679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95%×(1-10%)=1311萬0679元)。
 ⒉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規定,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應為1億5821萬6343元,復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專案獎金比例「開發專案」35%
  ,而於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發給「開發專案」之對象當指專案部,是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為5537萬5720元(計算式:1億5821萬6343元×35%=5537萬5720元),亦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予全體專案部員工。準此,依系爭西湖案績效表,駱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4734萬6241元(計算式:5537萬5720元×95%×(1-10%)=4734萬6241元)。駱黔明得向被告請領之獎金總計即為6045萬6920元(計算式:1311萬0679元+4734萬6241元=6045萬6920元)。
 ⒊再依前案判決,駱黔明於前案中已領取之獎金應為6141萬6633元,扣除前案判決認定駱黔明以「原始開發人」、「專案部主管」身分得請領之獎金5093萬2805元,駱黔明先前溢領之獎金為1048萬3828元(計算式:6141萬6633元-5093萬2805元=1048萬3828元)。
 ⒋駱黔明得請領之系爭北投案「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合計為6045萬6920元,扣除駱黔明先前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尚得向被告請求之獎金為4997萬3092元(計算式:6045萬6920元-1048萬3828元=4997萬3092元)。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本應分發者卻遭被告無故拒絕,顯為不當得利,駱黔明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五)吳逸鳳得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開發案之獎金共計為159萬0972元:
 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獎金為1533萬4128元,經駱黔明以系爭績效表核定之吳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吳逸鳳得領取之獎金為34萬5018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2.5%×(1-10%)=34萬5018元)。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第F項第i款規定,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為5537萬5720元,吳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24萬5954元(計算式:5537萬5720元×2.5%×(1-10%)=124萬5954元)。吳逸鳳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開發案獎金總計為159萬0972元(計算式:34萬5018元+124萬5954元=159萬0972元),卻無法向被告取得而受有損害,吳逸鳳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⒊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經吳逸鳳共同參與完成,吳逸鳳自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v款規定,請領系爭西湖案中「行政課10%」之專案獎金。該10%之專案獎金實際發放流程,乃由原告領取後,再內部協調分配,依前案判決吳逸鳳實際取得之「行政課」專案獎金為630萬,與本件吳逸鳳起訴請求依績效比例分發之「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獎金、「開發專案」獎金並無重疊,不生溢領問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⑴前案於111年8月23日判決,系爭開發案績效表係於113年5月15日由專案部主管駱黔明核定補製,故專案部績效比例核定乙事當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給付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所載「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獎金,及給付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款所載「開發專案35%
  」獎金之理由,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從而,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以專案部主管身分補製系爭開發案績效比例,自得於障礙除去後或程序補正後更行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⑵雖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均屬同一,然本件駱黔明係主張其已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補正請求獎金程序,起訴原因事實仍與前案判決不同,且該新事實並非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審認,故本件當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⒉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即113年5月15日起算,故不生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問題:
  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應先經過「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請領程序,故該請領程序性質應與停止條件性質類似,待程序完成後請求權方可行使,而本件之請領程序係於113年5月15日方以系爭績效表補正完成,故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時效當應自113年5月15日起算。
 ⒊系爭獎金辦法乃皆豪公司針對調動至員頂公司之員工,為提昇工作績效,依績效加薪所為之鼓勵,且於吳逸鳳調至員頂公司時,同意給付績效獎金,並於受理駱黔明簽請核發款項或借款時,多次批示核發款項應與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一併結算或扣除,則系爭獎金辦法為被告與員頂公司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均應受系爭獎金辦法之拘束,而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迄未給付專案獎金,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七)並聲明:⒈皆豪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員頂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中任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駱黔明於本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就系爭開發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約定,得以請求之獎金報酬金額。顯與前案訴訟判決經確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一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駱黔明此部分之請求,應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專案獎金之理由,係因駱黔明並非該條請求權之適格者,而非因請求發生一時障礙或未踐行一定程序而遭敗訴判決。是以,駱黔明主張其得於障礙除去或補行一定程序後更行起訴,實屬無稽。
(二)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已載明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
  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足見系爭西湖案興建銷售之時點為95年1月6日,則獎金報酬之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應自110年1月6日起即已屆滿15年,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西湖案獎金。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
 ⒈駱黔明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司退保離職,故自101年8月3日以後,駱黔明已不具備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自不能再以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是以,駱黔明於113年5月15日自行製作系爭績效表,核定原告2人及訴外人常鎮臺之績效比例,此為駱黔明個人所為,而非員頂公司專案部之行為,對員頂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無效之績效比例,請求給付專案獎金。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之規定,專案獎金45%係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則該專案獎金,僅係被告透過專案部主管依績效代為發放,實際有權發放之人為被告,故而決定該45%之專案獎金發放與否及發放之績效比例,均應由被告自行核定。況系爭獎金辦法並未規定公司「應」發放專案獎金,僅係規定一定比例。
 ⒊吳逸鳳主張應領取之獎金為159萬0972元,然其於前案訴訟中自承已領取700萬元之獎金,是吳逸鳳實已溢領540萬9028元之獎金,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四)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然本件獎金之發放應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性質上屬「有法律上原因」,實與不當得利之請求無關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駱黔明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依序依曾國展指示至華豐公司及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
(二)吳逸鳳於9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9月16日自沅泰公司退保離職。
(三)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均同為原告2人雇主。
(四)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與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價金5億6064萬8400元向凱祺公司購買系爭西湖案土地。曾國展於94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西湖案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
(五)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與洪金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價金3億7028萬8900元向洪金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7年5月22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員頂公司於100年4月7日就上開土地及出資申購之同小段282之1地號土地合為系爭北投案土地申請並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0建字第010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北投案建照)。曾國展、員頂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北投案土地(分割及合併後之地號為同小段191、191之2、192之2地號土地)、系爭北投案建照,各以價金6億843萬元、300萬元,出售予黃炯輝、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炯輝於101年6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六)被告就系爭西湖案土地及系爭北投案土地之不動產開發案,應依曾國展94年5月14日批示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分發獎金。被告應就系爭獎金辦法分發之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業已完成,並業由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核定原告之績效比例,被告應依系爭獎金辦法核發績效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駱黔明主張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其之請求均屬無據: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駱黔明於前案乃主張其於93年10月8日應曾國展之邀進入皆豪公司任職後,先後完成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開發,得依曾國展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650萬9713元(含訴之追加)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駱黔明表明本於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項規定得請求之系爭開發案獎金情事。駱黔明固指前案判決理由未及於依系爭獎金辦法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核定之專案獎金云云,然其於前案起訴狀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本即已明確主張:「…原告(按即駱黔明,下同)進入被告皆豪公司任職後即擬定並經董事長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簽名同意之『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內容包括組織表、專案部業務、專案部業務呈報、資金運用及獎金辦法(按即系爭獎金辦法,下同)》』,原告並依該組織表成立一專案部,專責執行土地等不動產之規劃、開發,且就不動產之開發、興建銷售等達到一定成果,被告皆豪公司依該獎金辦法即應給付不動產開發、銷售所獲取利潤一定比例之獎金予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即交付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結案報告予被告曾國展,並請求被告應依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興建銷售所獲取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予原告…原告駱黔明尋得買家,並促成於101年3月26日被告曾國展與訴外人黃炯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曾國展名下土地與員頂建設所取得之建築執照,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黃炯輝,系爭土地並於101年6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出售土地(含取得之建築執照)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予原告…原告駱黔明既已完成內湖區二小段及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之二開發案,依『專案部組織及業務之獎金辦法』,原告可領取之獎金報酬如下:(一)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案可獲取170,557,815元之獎金報酬…而原告目前已領取83,635,633元,被告尚有86,922,182元獎金報酬未給付原告…(二)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之開發案可獲取38,785,298元之獎金…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獎金報酬…」之原因事實,已特定訴訟標的為兩造勞動關係約定之系爭獎金辦法至明,有前案駱黔明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前案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5號卷第5、7至10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亦基此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項規定為判決,兩造自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至於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之各項獎金應由被告如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駱黔明是否主張依系爭辦法第1條之以原始開發人身分領取、或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獎金,抑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2條之發給原始開發人、或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或部主管績效獎金而得領取,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聲明最終之獎金數額,乃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駱黔明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又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即得以專案部主管身分依績效分發獎金、離職後亦得要求被告為專案部績效分發或直接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績效獎金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駱黔明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駱黔明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獎金重行評價。從而,駱黔明本件起訴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駱黔明乃就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重複起訴原則等語,即憑採,駱黔明自不得更行為本件起訴。
 ⒊至駱黔明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既係駱黔明主張依系爭獎金辦法被告尚有獎金未發放,又系爭獎金債權亦係基於系爭獎金辦法所由生,則無論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本件均非無法律上原因,駱黔明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⒋綜上,駱黔明本件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相同,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項規定為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更行起訴;另其之請求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亦不符合。故駱黔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997萬3097元本息,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吳逸鳳主張部分,因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均非得領取,其請求為無理由:  
 ⒈吳逸鳳請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第i款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共159萬0792元,無非係以駱黔明業於113年5月15日補製之系爭績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
  ,主張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已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之績效比例為2.5%,故符合上開得領取績效獎金之規定而得領取系爭獎金等語。
 ⒉經查,無論係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情形,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之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見本院卷第59頁),或係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之績效獎金分配比例為「開發專案35%」(見本院卷第60頁),按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或由開發專案之專案部領取。然原任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駱黔明於103年8月31日即已離職(參不爭執事項(一)),其後已非專案部主管地位,且所謂113年5月15日以專案部主管之名補製系爭績效表核定吳逸鳳之績效比例復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正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該績效分配顯屬無效,而吳逸鳳僅擔任行政會計乙職(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代表專案部,亦未舉出駱黔明有何於任職期間所為之績效分發或由員頂公司專案部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有何等績效情形之事證,則吳逸鳳即非有權依上開規定領取系爭獎金之人。又原告尚主張本件被告之未核定績效分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績效分發需視員工個人工作表現予以衡量,無確定標準,雇主得全權酌情決定發放金額,亦不保證一定會給付,故是否可稱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分發吳逸鳳獎金之事實發生,已屬有疑,而被告確業經駱黔明交付吳逸鳳支票實際領取630萬元獎金之情,有原審判決、審理筆錄及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74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卷第386、387頁),從而本件自無從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阻止之可言。至吳逸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部分,亦應駁回,理由同前,不予贅述。
 ⒊準此,吳逸鳳之本件主張因不符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第i款規定,非屬有權領取之人,其請求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