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佩蓉
陳業皓
共 同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吳佩蓉、陳業皓(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吳佩蓉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給付原告陳業皓自112年5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及自原告等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吳佩蓉425萬5,502元;陳業皓177萬6,486元,及自原告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8,828元至吳佩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5,852元至陳業皓之勞工退休專戶;㈤被告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原告等復職日止,按月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吳佩蓉、陳業皓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原告吳佩蓉、陳業皓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上開請求前經本院以113年勞補字第20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52萬0,778元,並據原告補繳裁判費在案。
惟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再具狀表示:除上開聲明外,另追加為如下請求:被告應給付吳佩蓉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共計62萬7,195元;陳業皓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共計33萬8,887元,及自原告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
前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與前述原訴之聲明部分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8萬6,860元(計算式:1,752萬0,778元+62萬7,195元+33萬8,887元=1,848萬6,86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7萬4,71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237元(計算式:174,712元×1/3=5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5,421元,尚應補繳2,8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