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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毛孟熙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英商希威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揚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維揚承受為被告英商希威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馳恩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同年月18日變更為張維揚,有經濟部114年6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4300924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勞上字第52號卷第89至97頁);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14年7月28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則張維揚於原告依法提起上訴後之114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張維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