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蔡秉翰
許弘奇律師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陳佑昇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復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
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協助媒合半導體二手設備交易,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依業績另按月領取名為BONUS工資,然自112年7月起,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並於勞資爭議調解冷卻
期間,於112年9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擅自揭露被告重要專有營業祕密資訊予第三方,致被告受有損害,違反
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員工保密契約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5款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規定及聘僱合約書終止條目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原告立即返還、銷燬被告之營業祕密等詞(原證3),原告認其解僱不合法,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據自依勞基法第22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按月給付原告各期工資9萬元本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及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給付積欠工資美金535,478元本息等語。復參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旨: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
列舉方式,於第一款明定限於…營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
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可知,諸如
非屬本案實體
法律關係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俱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
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溢徵,本件原告主張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據此主張
上開給付
債權之原因事實,既屬原告究有無侵害被告依營業祕密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實體爭議事項,自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