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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被      告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事件審理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應由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經司法院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金銘前為原告實質負責人、總經理,被告黃綉菊前為原告財務經理人,其等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侵占公司貨款、移轉客戶等方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被告周金銘給付2,040萬9,365元本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5萬8,8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2頁),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046萬8,234元,屬上開規定所定商業事件,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