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周金銘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事件審理法
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
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應由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經司法院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金銘前為原告實質負責人、總經理,被告黃綉菊前為原告財務經理人,其等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
侵占公司貨款、移轉客戶等方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被告周金銘給付2,040萬9,365元本息、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5萬8,8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2頁),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046萬8,234元,
乃屬上開規定所定商業事件,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