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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林之晨  
            林清棠  
            蔡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如113年12月15日民準備二狀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173頁),則原告歷次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與同一勞雇關係而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1日由大華人力派遣公司任職於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直營門市,因表現良好獲被告公司人資面試而收到任用通知,於105年5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代表,任用單位為直營北區業務處、北二直營部、台北天母直營店,約定薪資為每月27,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上班途中身體不住院至105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經原告拒絕,仍調派原告為台北石牌直營門市副店長職務。然原告因處理客訴,工作環境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於107年11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伊出具該手冊予被告公司人力單位後,被告公司沒有任何相關措施協助改善職場環境,導致伊病情加重無法工作,期間多次聲請留職停薪,伊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申請留職停薪,伊於同年8月間因狀況不錯提前申請復職,未料被告公司督導徐鳳卿表示目前並無缺額,需至同年10月19日始能復職,並未考量伊為身心障礙者給予必要協助,對伊為不平等待遇;嗣伊於同年10月19日復職後,已難以融入職場環境且業績欠佳,只能於同年11月7日申請離職,惟被告公司長期未對身心障礙者給予協助改善,持續對伊實施精神虐待等方式消耗伊對職場信心,導致伊身心創受並對職場有恐懼及陰影,已喪失工作能力。被告蔡明忠、蔡明興、林清棠、林之晨為被告公司董事,疏於監督管理責任,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47萬6,880元、勞動力減損之賠償864萬0,700元、精神慰撫金包含資遣費共500萬元(本院卷第173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2、173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罹患情感性疾患並伴隨猝睡症、107年在場域發病並未有直屬主管通報勞安室協同就醫(在淡水中正東直營門市,因遭客戶激怒引發思覺失調症在當下主管並未通報勞安室進行職業災害之處理流程並協同主管陪同就醫而是讓原告返家休息)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際上原告當時從未向被告反應發病,此涉及原告個人健康隱私,被告實無從得知。且原告係於108年9月20日方提供被告公司有效期限為108年11月30日之的身心障礙證明,其上並未記載障礙類別為「情感性疾患並伴隨猝睡症」,被告公司實無從知悉,原告前述主張顯可採。
 ㈡原告曾以處理客訴,工作環境壓力過大導致憂鬱症,申請107年8月8日間至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0日函覆:「…綜合醫理見解,依就醫紀錄主訴與個人事件相關,且無具體工作壓力事件,業務造成心理負荷評估均屬人際關係類型,勞動壓力強度應屬弱,業務外心理負荷評估壓力強度屬強,綜合以上,所患為自發性疾病,非屬職業病」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因工作、調職導致其罹患心理疾病,喪失勞動能力云云顯非可採。原告提出勞動部保險局110年6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05842號函所載失能給付顯非因職業傷害所致,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行為。   
 ㈢被告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提供員工協助方案EAPs服務,原告亦知悉且自承有使用此服務,被告公司並無違法情事。又被告公司依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標準作業程序」並落實執行,於113年6月依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要求提供最近三年內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計畫及相關執行紀錄或文件(須含陳科維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處置表…)等資料說明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查核並無缺失,足見原告主張遭受不法侵害顯非可採。 
 ㈣原告於112年4月22日起因病留職停薪,當時申請留職停薪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聯繫主管欲提早於10月1日復職,當時因全國編制人力問題,無法立即復職,並非被告公司為難原告,況原告居住於北部,工作地點均為臺北市或新北市,原告提出網路資料係求職者分享面試經驗,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開出高雄直營門市人員職缺,該求職者是否確有面試、及面試地點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直營門市,均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有其他人於112年9月面試高雄地區門市,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明知臺北市或新北市有職缺卻故意不讓原告復職,且原告隨即於同年10月19日復職,被告公司已保障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後復職之權利。
 ㈤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其自承:「…原告離職至今於到113年1月中旬才發現其中身心狀況,來自過去的母親酒後施暴導致創傷,而產生童年失憶症之情況發生…」等語,顯與被告等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侵害乙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明忠、蔡明興、林之晨及林清棠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非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強制其退休,原告主張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身心障礙並非被告等不法侵害所致,業經勞動部勞動保險局認定非屬職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身心障礙者必要之協助,其長期遭受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人員不公平待遇及精神虐待,致受有職業災害,並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予以補償;另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1,056萬6,466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資遣費15萬9,057元、預告工資4萬1,50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主張,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47萬6,88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再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用藥紀錄詳細資料、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8-21、290-292頁、本院卷第92、129-140頁),固信為真。惟原告就其罹患憂鬱症與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尚難逕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工作內容有何明顯關連性,另參酌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90956號函覆:「台端(即原告)以因處理客訴,工作環境壓力過大致『憂鬱症,物質使用疾患,情感與精神症』,申請107年8月8日間至107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依就醫紀錄主訴與個人事件相關,且無具體工作壓力事件,業務造成心理負荷評估均屬人際關係類型,勞動壓力強度應屬弱,業務外心理負荷評估壓力強度屬強,綜合以上,所患為自發性疾病,非屬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原告雖罹患上述精神疾病,然與其所指之業務上行為,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受有職業災害,尚不足取。
 ⒊從而,原告所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不公平待遇及精神虐待等行為外,亦無法證明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其所稱之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47萬6,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864萬0,7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罹患上述精神疾病非屬於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與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包含精神慰撫金、資遣費共5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罹患上述精神疾病非屬於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之離職日期為112年11月7日,其上所勾選之離職原因為:「興趣不合、升學進修、生涯規劃」,此有被告公司離職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1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