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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萬3,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忠孝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執行證券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客戶即訴外人許惠娟詐稱:伊忠孝分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因獨董要賣股票,伊公司分到500張,每張可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利差,為避免市場波動,需透過伊忠孝分公司圈存交易買賣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必須將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始得購買,且透過圈存交易可以低於市場價格約九成買入云云,使許惠娟誤信為真,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接續詐得424萬5,580元;被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許惠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營業員職務之便,於109年3月23日在伊忠孝分公司之電腦輸入不實下單資料,以此不正方法,盜賣許惠娟證券帳戶內股票,使許惠娟喪失股票之持股並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致生損害於許惠娟。被告前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許惠娟並於前開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9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判定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許惠娟所受損害。伊已於113年6月7日依第962號判決給付主文第二項內容,將259萬6,202元及其利息40萬1,135元,扣除代扣所得稅4萬0,114元及健保補充保費8,464元之餘額294萬8,759元及主文第四項所載72萬6,330元匯予許惠娟,並於許惠娟依第962號判決第三項給付伊446萬7,600元之日即113年6月11日,於許惠娟之證券帳戶買進如第962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股票以為給付,價金合計1,409萬7,500元,扣除許惠娟給付之446萬7,600元,尚受有價差962萬9,900元之損害,合計伊向許惠娟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共計受有1,335萬3,56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前揭各該民刑事判決及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收據、原告收受許惠娟匯款紀錄、113年6月11日許惠娟帳戶買進股票之合併買賣報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當庭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