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徐永禧 吳文華
傅恩洋 游宗曉 張明福 陳晉乾 林慶恆 黃龍雄 鍾佳廷 馮明皇 趙貽崇 鄭永裕 羅銘哲 王慶宗 林義雄 鄒慶曄 白志賢 翁志豪 陳長國 黃漢慶 蔡承揚 蔡佳全 李鴻成 李國安 呂立仁 李煥堂 謝福明 曾冠鈞 陳進忠 江榮華
上30人共同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5萬9,8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128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萬85元(計算式:360,128x2/3=24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43元(計算式:360,128-240,085=120,043),扣除前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5,043元(計算式:120,043-5,000=115,0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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