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廖晟宇
許芳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且原告對於移轉管轄沒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