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侯劍書 李玉啓 李志賢 洪福洋 蘇順次 蔡松融 林瑞鵬 馮正明 黃千金 鄭盛銘 謝忠良
林慶豐 張建心 曾雪卿
劉瑞圓 許保民 黃坤錐 林興南 楊義吉 蔡至雄 柯禎育 鄭文雄
黃仁澤 羅淑真 吳逢睿 李志成 邱錦章 錢永發 李佳儒 徐阿益 共 同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63萬4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萬8832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萬9221元(計算式:44萬8832元×2/3=29萬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9611元(計算式:44萬8832元-29萬9221元=14萬961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 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611元(計算式:14萬9611元-5000元=14萬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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