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