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啓舟 李威億 邱益裕
黃瑞成 黃建霖 羅文增
詹長文 林哲志 柯俊旭
蘇文章 蘇廣政 詹弘文 李季龍 劉建成 鄭凱倫 邱香嫄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欄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因 聲請勞動調解,固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 調解聲請費欄所示勞動調解聲請費,但本件已於民國113 年 12月16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自應 續行訴訟。查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舊法本應徵收如附 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 之金額,再扣 減原先分別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是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 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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