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威億
柯俊旭
李季龍
劉建成
鄭凱倫
邱香嫄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欄所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
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
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查
本件原告原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
表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嗣於114 年9 月5 日分別更
為如附表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是依同年1 月1 日施
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
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
首揭規
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 之
金額,再扣減原先分別繳納之勞動調解
聲請費及裁判費,是
其等各應再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
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追加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