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PARKER LYNN SUSANNA (中文名:白秀蓮)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翁焌旻律師
龍建宇律師
謝琼婷(英文名:TSE KING SUS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
訴之聲明 共數項,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
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給
付自民國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
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6萬8,906 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
自經濟上觀之,
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
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11月3 日方繫屬在
本院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自112 年10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未達1 月,共計4 年4 月有餘;
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
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
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
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
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
之5 年薪資為基準。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6萬8,906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3 萬
4,360 元(計算式:368,906× 12× 5 =22,134,360),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832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3萬7,888 元(計算式:206,832 × 2/
3 =137,888 ),故原告應暫先繳納6 萬8,944 元(計算式
:206,832 -137,888 =68,944)之裁判費,扣除其先前繳
納之勞動調解費5,000 元,尚應補繳6 萬3,944 元(計算式
:68,944-5,000 =63,944)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
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