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國字第16號
原 告 李東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明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
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