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蕭靜玲
上列二人
主 文
反請求原告張洪盛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特留分事件,反請求原告張洪盛提起反請求主張反請求被告蕭丞隆、蕭靜玲應就被
繼承人張春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張洪盛,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344元,茲限反請求原告張洪盛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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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 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中字第24051001號函 暨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3-285頁、卷外資料)。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