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怡明
鄧輝鼎律師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吳舜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吳舜華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配偶子
嗣,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吳怡明及被告,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原告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並先支付規費、地價稅及地政士
報酬等產權登記規費計新臺幣(下同)5萬1,306元,此外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40萬2,288元、111年9月至112年3月滯欠全民健保費5,782元、112年房屋稅1萬9,804元,及喪葬費17萬9,820元,另被繼承人留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未清償房屋貸款本金餘額58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
擔保,而需繳納貸款利息,以免系爭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故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112年6月6日至112年10月11日,為被繼承人代償貸款利息計6萬2,754元;故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利益,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之費用共計72萬1,754元,應自遺產先行扣還予原告;被繼承人未立有
遺囑,且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因聯絡不上被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請求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112年11月13日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舜華於112年4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配偶子嗣,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父母、胞弟吳昶明(111年11月18日已歿)之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經本院核閱
上開證據
無訛,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及函詢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32286791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附件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23至274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繼承人對於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限內報明之
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0條、第1159條定有明文。另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
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易言之,
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
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
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登記規費、被繼承人之醫療費、滯欠健保費、房屋稅、喪葬費及貸款利息,先行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金額計72萬1,75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政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執行業務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患繳費單、繳費通知單、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楊子有限公司用印之喪葬費用更添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收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貸款利息登錄單、國泰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經
核與其陳述相符,並有本院函詢國泰銀行113年4月2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127號函覆被繼承人於國泰銀行未清償房屋貸款本金餘額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6頁),足信為真,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應先扣除返還被繼承人所積欠國泰銀行之未清償房屋貸款本金及孳息,及原告上開代墊之必要費用,始予分割。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優先扣除返還被繼承人積欠國泰銀行之未清償房屋貸款本金580萬元及孳息,另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計72萬1,754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酌以被繼承人所積欠房屋貸款金額數額甚鉅,參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位於臺北市,變價並無困難,所得價金足敷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貸款債務,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必要費用金額,且尚有餘額而足供兩造分配,有原告所陳報鄰近建物條件相近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其餘遺產均為存款、基金、保單及退休金等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同時亦未侵害未表示意見之被告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舜華之遺產(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 | | |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優先扣除返還被繼承人吳舜華未清償之房屋貸款本金餘額580萬元及孳息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優先扣除返還72萬1,754元予原告吳怡明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 | |
| |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退還未滿期保費(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人壽-月月得益外幣變額年金保單價值返還(保單號碼: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人壽-新樂享人生年金保單價值返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人壽-真樂享人生年金保單價值返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新光人壽-五動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傷害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新光人壽-完美贏家外幣變額年金保險退帳戶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新光人壽-完美贏家變額年金保險退帳戶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新光人壽-完美贏家變額年金保險退帳戶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原告代墊必要費用明細表(新臺幣)